罗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意见处理办法
(2014年5月30日罗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罗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罗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质量,加强审议意见办理工作,规范办理工作程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办法》及《罗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指县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检查、调查等有关报告后,对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以常委会文件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
第三条 审议意见应当事实准确,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审议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议题相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归纳整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一般应包括对有关报告工作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意见。审议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审阅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后行文。
第四条 审议意见以县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形成后,由与议题相关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3日内与涉及议题的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履行交办手续,提出办理要求。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召开相关部门交办会进行安排。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与议题相关的审议意见后,应认真研究,按照审议意见提出的办理要求,在两个月或四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在办理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或特殊原因,致使审议意见难以落实的,应当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审议意见不当的,应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意见,由主任会议讨论并给予回复,在未回复之前应予执行。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听取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审议意见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七条 审议意见交办后,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与议题相关的工作委员会要适时进行跟踪督促检查,定期了解掌握办理情况,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办理。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再次进行审议,审议后按“满意”、 “ 不满意” 二个档次进行办理情况测评,对测评“满意”率在60%以下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后测评“满意”率仍低于60%以下的,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就相关问题提出质询案或撤职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