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组织人大代表开展工作评议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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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组织人大代表开展工作评议的办法

发布日期:2023-08-01

(2014年5月30日罗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罗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工作在县委的领导下,由罗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人大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评议工作成立评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具体工作。参加评议的人员由县人大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下级人大代表参加。每次参加评议的代表原则上不少于40人。

第三条  评议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被评议的单位应主动接受代表的评议,如实报告工作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评议的主要对象: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直属事业单位)、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市直管的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

第六条  工作评议对象的提出:

(一)县委的建议;

(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5 人以上联名的建议; 

(三)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建议;

(四)本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的建议。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所提建议讨论确定评议工作的对象和内容。

工作评议对象和内容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七条 评议的具体对象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工作评议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参评代表。

第八条  评议内容:

(一)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全面履行职能,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三)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廉政勤政的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问题解决情况;

(七)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议的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评议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方案。评议方案主要包括评议的组织机构、评议对象和评议的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和有关要求;

(二)确定参加评议的代表;

(三)进行评议动员和宣传; 

(四)组织参加评议的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组织代表进行调查。调查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可采用召开座谈会,走访选民、当事人、知情人及有关单位,发放征求意见表,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了解掌握情况,并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意见的调查报告;

(六)被评议单位根据评议要求,进行自检自查,并写出汇报材料。

第十条 代表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代表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调查。

第十一条 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由参加评议的代表出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只在会上发言,不参加表决。

第十二条 评议会议程序:

(一)评议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有关副主任主持;

(二)有关领导作评议动员报告;

(三)被评议单位报告工作。由被评议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评议工作调查组组长或委托的副主任作调查报告;

(五)代表进行评议。评议可采取分组、大会等方式进行;

(六)评议中,代表进行评议发言,可对被评议单位汇报有疑问和不清楚的问题提出询问,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作出答复和说明;

(七)对被评单位进行量化考核。评议发言结束后,参加会议的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投票表决分为“满意”、“不满意”二个档次,由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八)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表态性发言。

第十三条  评议后,被评议单位负责人应向本单位干部职工传达评议情况,并根据评议提出的意见,从收到评议意见的10日内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在四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要加强跟踪监督,督促被评议单位抓好整改,适时掌握整改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评议结果的处理

第十五条  评议结果向县委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评议“满意”率在90%以上的,整改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的单位,授予“人民满意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满意”率在60%—90%的,要找出存在的不足,制定整改措施,认真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对“满意”率在60%以下的,经主任会议确定,被评议单位继续列入下年度的工作评议对象。再次评议“满意”率仍在60%以下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十九条 对代表在评议中所反映的被评议单位违法及违反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和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或根据管辖权限报县委或有关机关单位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