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工作办法
2014年7月31日罗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有效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实行监督。通过监督实现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支持和督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发挥好各自的职能作用。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办事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并受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由县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监督办法的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监督的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三)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和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对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和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三)遵守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
(五)遵守和执行勤政廉政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财政决算、预算、调整情况,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三)实施依法治县,推进全县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
(四)县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行政执法部门执收执罚资金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五)重大的突发性事件、重大的群体性事件、重大的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的情况及其处理意见;
(六)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水、电、通讯、药品、医疗、住房、公共交通等价格以及对学生、农民、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执行、管理情况;
(七)财政投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八)县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及其处理情况;
(九)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一)全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及其重大改革举措;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对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
(三)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
(四)县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及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审查文件。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制定文件过程中听取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意见,并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人大常委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交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发现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认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建议制定机关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和执法情况的报告。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县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机关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可以就审议的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意见书面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司法机关要实行大案、要案报告制度,立案和处理结果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与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和有关执法情况汇报。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实施法律、法规的主管机关及有关单位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视察。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各级人大代表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十五条 工作检查和调查。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进行调查或与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联合进行工作检查和调查,为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作出决议、决定提供参考或为帮助被检查、调查的有关单位改进工作,解决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质询。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受质询机关作出补充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并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0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书面或口头答复。质询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组织专题调查,并书面答复质询人。特别重大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和熟悉情况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证据材料,组织技术鉴定。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材料的义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撤职案。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撤职案。
撤职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九条 工作评议。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各级人大代表,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上级所属部门或派出机构的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工作评议按《罗平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组织人大代表开展工作评议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 评议代表。县人大常委会或委托乡镇人大主席团依照《县乡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的办法》对各选区选出的县人大代表进行述职评议。县人大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汇报履行职责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和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受理: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述和意见;
(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县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主席团会议选举、任命和罢免、撤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
(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主席团会议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根据情况,可以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处理,也可以转交其他机关的有关部门办理,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限期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申诉和意见可以听取有关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查阅案卷、进行调查,向有关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应当将处理建议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决定调阅案卷、督促司法机关重新鉴定,有关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交办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邀请县人大常委会领导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应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一)县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决定、通告;
(三)乡(镇)人大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县人大常委会应作出决定,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追究。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阻碍、干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拒不按要求报告工作或者不接受工作评议的;
(六)拒绝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七)其他不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机关和个人,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规范性文件;
(四)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撤销其所任职务;
(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其职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理方式;
(七)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县人大常委会处理决定不当的,可以在作出决定后30日内书面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撤销,县人大常委会应在两个月内复议,作出是否改变处理的决定。在决定未改变之前,继续执行原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