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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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8-01

(2014年7月31日罗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是指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书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包括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参加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重要形式。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应当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认真及时办理,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安排专项资金或者主动协商等方式,提高解决率。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了解全县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府两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等方面提出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缺少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实事求是,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议,按照规定的格式和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书写,有条件的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七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组受理,闭会期间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九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的,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登记表》交大会秘书组或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其处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

第十条  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闭会后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召开统一交办会,根据建议内容,分别交由“一府两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报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退办的代表建议,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协调落实承办单位。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承办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办理时限、工作标准,严格办理程序,注重办理实效,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应当制定办理工作方案,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参与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坚持先协商后答复,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与代表面商,充分听取意见。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相关承办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并将办理情况如实答复代表,待问题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一)建议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在本年度内能够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明确说明了有关情况的,为A类;

(二)建议所提问题在1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正在解决的,为B类;

(三)建议所提问题在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者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为C类;

(四)建议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为D类。

第十九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应当自交办之日起6个月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函,应当按照统一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提出建议的所有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书面答复代表建议办理结果后,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检查组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征求代表对所提建议办理工作的意见,并组织每件建议的提议和附议代表逐一进行测评。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代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后,应及时填写寄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代表反馈意见告知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或者有意见的,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了解情况,对需要重新办理的,责成承办单位再作研究,继续办理,并在1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三条 对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和经代表测评为不满意的建议,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领导牵头督办,“一府两院”分管领导领办,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组织代表视察、召开督办会、测评、询问、质询等形式,加大督办力度,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经代表测评为不满意的建议,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直到代表满意为止。

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办理结果为B类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跟踪检查。

“一府两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并纳入工作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一府两院”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书面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办理工作不认真、敷衍塞责、相互推诿,在规定时限内不答复、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情况的;

(二)在建议办理中对代表进行刁难、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